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25,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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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期滿(本案被告行為時,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不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五行「中央路二十三段二十九號前」應更正為「中央路二段九十六號前」;

㈡證據部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

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被告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送醫診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三九八點九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九毫克,超出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研究結果數值甚多;

且其飲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不慎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益證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騎乘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以致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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