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4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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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15日17時許起,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某餐廳與朋友飲用啤酒至當日20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對此有所認識,仍於當日20時40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GBL-86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99 巷160之1 號之居處,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於當日21時11分許,經警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

㈡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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