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46,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被告行車路線,更正為由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陽明街方向行駛;

另證據補充更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21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699─QDF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文德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路29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仙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