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91,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SILV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8 時許至16時許」補充更正為:「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第8 至9 行補充更正為:「並由該醫院抽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198.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且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至該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達0.80mg/l」,及證據欄第4 行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罪。

㈡、至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詳見偵查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醉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故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供參,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酒醉駕車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人車受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