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29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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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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