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17,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竟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有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復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1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村東一巷7號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2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96號1樓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GFR-213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翌 (1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南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