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7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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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尚未因此肇事,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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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5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明德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QTY-429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往永豐路5 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中央路與明德路口之際,為警攔檢,經警於翌(28)日凌晨0 時1 分許,對甲○○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仍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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