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39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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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同日晚間八時許,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詎乙○○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NK-93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二弄二十二之二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適與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SH-456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甲○○二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二人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及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乙○○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乙○○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固勾選被告二人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二人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乙○○、甲○○就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二人就酒醉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渠等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故渠等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查知渠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是被告二人承認犯罪,係在酒醉駕車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且其二人亦皆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被告乙○○部分)、零點八0毫克(被告甲○○部分),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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