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5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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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6 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飲用高梁酒,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SE- 2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165 號巷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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