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471,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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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於同日18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未有飲酒而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據本院民國97年7 月18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悉,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生有危害,惟被告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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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7巷1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LD3-70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7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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