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4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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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應補充更正為「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835 毫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1.19毫克)」、證據應補充「證人郭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照片12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經抽血測量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83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並撞及他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相類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1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69號之
2
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路287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5 日晚間23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MDX-640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水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之車號7667-TK 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將甲○○送醫急救,並對甲○○抽血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9.67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新光醫院血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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