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50,200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5 月13日),並補充甲○○係於97年7 月2 日0 時餘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另證據部分並加以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卷第11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4年3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29日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2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5年1 月3 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理應因此心生警惕,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