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6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8 行記載「車號LF7-361 號重型機車」爰更正為「車號LE7-361 號重型機車」;

證據欄中爰補充記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其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4.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4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