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59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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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其係初犯且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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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樟原106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01巷1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X2-166 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存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70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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