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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部份第3 行應補充:「於同年5月16日確定,於同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撞擊由林蓮枋騎乘之車號IHJ-292 號重型機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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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5915號 │
│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4巷6 │
│ 弄9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
│ 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一日 │
│ 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 月24日 │
│ 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QTT-78 │
│ 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3之20號前,因不 │
│ 勝酒力,而擦撞由林蓮枋所騎承之車牌號碼IHJ-292 號重型 │
│ 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受傷,經警 │
│ 送醫救治,並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243.2MG/DL,換算 │
│ 呼氣酒精濃度為1.216MG/L。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 │
│ )證人林蓮枋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 │
│ 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
│ 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 │
│ 交通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
│ 檢察官 陳旭華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
│ 書記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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