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7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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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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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洲鄉○○路56-9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13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GIO-197號重機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住處,嗣因酒後騎車操控力欠佳,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文化三路與文化北路間)時,不慎自後撞擊由陳心瑩所駕駛車號7116-NM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甲○○施以酒測,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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