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369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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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GHY-93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4 巷3 號公司,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同行友人黃建鑫報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建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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