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405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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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之前科「其前於民國91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及第三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及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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