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425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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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及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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