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452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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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語;

證據部分應增加「馬偕紀念醫院97年11月6 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3613號函1 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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