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468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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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1 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IV—1136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151巷交岔口附近某處時,見警在上開路口執行臨檢勤務,為免遭罰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中正路右轉中正路151 巷離去,嗣經警緊隨其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00 巷10號前而查獲,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97年8 月1 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IV—1136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0 巷1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酒測程序有瑕疵,伊共呼氣3 次,所測得之數值應為3次之累積;

伊當時意識清楚,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服用酒類後,於97年8 月1 日23時5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頁)。

被告雖以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有瑕疵云云置辯,惟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一般之酒測程序係攔查到疑似酒駕民眾後,先請民眾喝水或漱口擇一,等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酒測時會先將儀器歸零,再請民眾吹氣5至10秒,就會顯示酒測值,本件執行酒測之程序完全合乎規定等語,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酒測前確有喝水等語,參以本件酒測時間23時51分許,距離查獲被告之時間23時30分許已逾20分鐘,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亦有「歸零0.00MG/L 23:51」之列印紀錄,足認本件酒測程序應無違法情事。

被告雖又辯稱:本次酒測值是吹3 次累積而得云云,惟證人吳正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攔查被告後,我們身上未帶測試器,故請同事帶到現場,但因沒電按了2 下,被告以為已經做了2 次,我們原認為是吹氣的儀器沒有電所以去買電池,後來才發現是列印機沒電必須充電,所以將被告帶回警局,但在警局第一次測試可能因為被告不配合,仍無法顯示,做第2 次才測到結果,且第2 次測試之前亦有將舊吹管拿下,更換新吹管,儀器會自動歸零等語,且觀諸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亦有上述「歸零」之記載,堪認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前既已歸零,當不致累積而受前次呼氣之影響,益徵警員於本件酒測程序中並非刻意刁難或誣陷被告,尚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雖就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是否累積乙節聲請鑑定,惟本院已依現存卷內證據認定如上,即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次查,本件酒測單上所顯示執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為「076324」號,該號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 年,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足憑及卷附照片所示該號測試器上黏貼之「度量衡器檢查合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可稽,而上開測試器於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時,係編號第451 號,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上之「案號」可佐,是以上開測試器使用時,尚在檢定合格日起算1 年內之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亦未達1000次之標準,足認上開測試器應能正常運作,正確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無訛。

基此,被告於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據以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應堪採信。

㈡、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 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濃度時,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乙節,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達輕到中度中毒之程度,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顯著下降,嚴重影響駕駛無疑。

再者,被告為警攔查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觀察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

又被告有關「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亦均屬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

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之感覺與反應均趨於遲緩,控制能力亦降低,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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