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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166-HR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程樹友,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至程樹友,致使程樹友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程樹友之子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智明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欲左轉入民生路,本應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惟其竟未注意,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
而本件之事故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且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會97年3 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79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號卷宗第2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於肇事均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後續事宜,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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