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4947,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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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車禍後,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現仍為學生,且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以其騎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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