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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被告甲○○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 行乙○○所受傷害「右小腿挫傷併瘀傷」應更正為「右大腿挫傷併瘀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傷者,以免傷害擴大,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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