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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兼衡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0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35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500號營業大貨車工作,沿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往溪崑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及存德街10巷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J9E-518號機車之乙○○行經該處,而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右手及左後腳跟等處受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禍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12張。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027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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