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10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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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收到法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欲向法院遞狀撤回告訴時已收到法院判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資料,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確實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金已經收到,有撤回告訴之意等語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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