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10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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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97年
度交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5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6年12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QHB-508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友人住處修理機車,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是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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