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11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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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97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惡劣,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損失,足徵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與其罪責不相當,且未能收懲治之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因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使甲○○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譚秀成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譚秀成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本院之審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診斷證明書1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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