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14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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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再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除危急自身安全,更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況亦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9毫克,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並無悔意,足認上開案件所科處之刑罰,尚不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雖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故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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