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4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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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車號CJX-49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由北向南之五谷王北街,駛至該路段與重新路五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重新路五段,告訴人完成左轉後,竟遭行駛於南向北之五谷王南街同欲右轉進入重新路五段之被告從後方撞擊,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骶骨骨折之傷害。

又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進入同一車道後發生撞擊,是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始完成左轉之動作,爾後竟遭被告從後方所追撞,此非告訴人所能避免及注意之情狀,故原審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不當,對於被告之判刑亦應重為審之等語。

三、本院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轉彎進入之三重市○○路○段雖為二線道,然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左轉彎進入重新路五段後,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之與被告所駕車輛在右轉彎後需進入同一車道。

又被告既屬右轉彎車輛,依前揭規定,自應讓對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左轉彎機車先行,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尾骶骨之傷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告訴人自臺北縣三重市○○○○街左轉進入重新路五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發生擦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遭被告從後方所追撞,非告訴人所能避免及注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對向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429號函暨北縣鑑字第960429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覆議字第097620181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均至為明確。

是原審判決所認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雙方過失之程度,並對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一併加以審酌,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量刑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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