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簡上,9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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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上訴理由之論駁部分補充說明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喝酒,因為我停的機車可能擋到別人,海產的店的人叫我去移車,我只是用手牽機車要移動位置,就被警察攔查,說我有酒駕,但我並沒有騎機車,應該不算酒駕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的員警,97年2 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我在新莊執行擴大臨檢,當天晚上有查獲兩件酒後駕車,有一件是呼氣酒精濃度沒有超過0.55,另一件就是被告這一件,呼氣酒精濃度是0.88。

當天晚上我們從新莊市○○路過來,往新泰路方向,就看到被告正要騎機車載一個女孩子沒戴安全帽,所以就回過頭來攔檢被告;

攔檢當時被告已經從公園路的海產店騎到中華路與公園路口,我們一攔停,後座的女子就馬上下車跑走了;

我發現被告騎車搭載女子的地點到我們攔停被告的地點距離大約十幾公尺,攔停被告的機車時,機車是發動的,被告確實有騎機車;

我們是在海產店旁邊的騎樓看到被告騎車,是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攔阻的,被告當時確實載一名女子,但是那名女子跑走了,所以我們就只盤查被告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 、33-34頁)。

且證人乙○○警員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丁○○、甲○○到庭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只是移車,並非騎車一節,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等人在喝春酒,從晚上7 點多喝到晚上12點多或0 點多,被告是騎機車去海產店的,我們在喝酒時,有人來叫我們移車,被告就去移車,被告就不見了,後來才知道被告是被警察帶走了。

被告的機車一開始停在停在海產店隔壁的騎樓,我們有看到警察,但因為認為被告只是移車而已,就沒有理他。

當天我們一共6 個人喝酒,4 男2 女,被告是一個人去移車的,沒有人陪同,被告是要把車移到海產店門口,隔壁的停車處比海產店更接近中華路、公園路口,距離約三棟房子。

我遠遠看被告被告與警察說話的地方,就是在被告隔壁停車的地方,我有看一眼,應該是牽車,但我沒有從頭看到尾云云(見本院卷第27-30 頁)。

證人甲○○則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等人在公園路那邊的海產店喝春酒,從晚上9 點多開始喝,喝到晚上11、12點,當天有幾個人我忘記了,坐兩個小桌,只有我一個女生。

當天被告差不多晚上11點多去移車。

因為被告的機車放在騎樓下,面朝海產店外面的右手邊;

中華路、公園路口的路口也在右手邊,和海產店大概隔兩、三個店面。

被告去移車後沒有回來,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打不通,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們才知道他酒駕。

我當時看到被告把機車牽著往後移,要牽出去,有看到一個警察跟他講話,要帶他走,我們以為是他朋友。

警察跟被告講話的地點在騎樓外面,被告停車的位置外面,還沒有到馬路。

當天警察有穿制服,我有發現被告跟警察講話,警察把被告帶走,但我們沒有過去看是什麼事情,因為我們以為他們認識。

所以我們就繼續喝云云(見本院卷第30-33 頁)。

⒉經查,依證人丁○○前揭證言,被告等人係自97年2 月12 日 晚上7 點多喝春酒到晚上12點多或0 點多,共有6 人,4 男2 女云云;

惟證人甲○○則卻係證稱:渠等係自同日晚間9 點多開始喝,喝到晚上11、12點,當天只有其一個女生云云。

是本件證人丁○○、甲○○對於案發當晚喝春酒之時間、出席人員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即有出入,渠等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⒊此外,證人丁○○、甲○○既均為證稱渠等為被告之友人,且有看見被告為警員攔查並帶走云云,而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警員身著制服,並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動作,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證人丁○○、甲○○既身處隔鄰之近,對此豈能視而不見、置之不理?況且渠2 人既見警員興被告有交談,亦應注意到警員對被告有諸多前述之酒測執法動作,且證人甲○○更證稱看到被告為警察帶走,依此情狀,證人丁○○、甲○○又何能「誤認」被告係與吧員警認識之朋友而不以為意?是渠二人再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是去移機車,我們看到有警員跟他講話,以為他們認識,所以也沒去理他,後來被告就不見了云云,顯與事理有悖,要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於97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作筆錄時,已坦承其於為警查獲當時係要騎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迄至97年2 月13日下午0 時8 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仍係供稱:攔查當時是要回家裡,我跨上去要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 頁)。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從未抗辯其於警詢或偵訊中曾遭不法取供等情事,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無疑義。

則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等情,自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俱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依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證人丁○○、甲○○到庭結後陳述,容有故意偽證迴護被告之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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