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28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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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北市裁四字裁22-AEV869608號裁決書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AEV869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G4-5813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一百六十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二九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V869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當場將上開車輛宜置保管,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共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乃停在路邊暫作休息,被路過員警盤查,並非行駛中被攔查,請問何來酒駕?伊坦承是停車附近喝了幾口酒,正因為如此而不敢違規駕駛上路,心想等朋友來代開,或等少量酒精完全退後在開上路(發動引擎,只因天熱要開冷氣)。
警車在伊後方,絕對很遠就可以看見伊停在路邊,而非伊看見警車才靠邊停,請不要憑空想像來辦事,請問如此之辦事方式,身為無助的百姓情何以堪?實難心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根據行為人:(一)所駕駛汽車之種類(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
(二)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
及(三)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亳克以上未滿○點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未滿○點○八者,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張伯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七分時經過西藏路一百六十號前,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從一百六十號前路旁,要駛出道路,異議人本來是在路邊停車,當時伊當場看到異議人從路旁起駛,差點撞上伊的巡邏機車,當時西藏路有快車道,伊行駛於慢車道,異議人是要從路旁駛入慢車道,伊本來是在異議人的後面,當伊快要接近異議人的車子時,異議人忽然左轉出來,伊原先並沒有注意到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左轉出來之後,伊立即下車,靠近異議人的車子時,當時異議人的車窗是閉著的,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濃的酒味,伊就請同仁過來協助,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等情(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前揭證詞,異議人顯有駕駛行為,並非單純發動引擎。
按交通規則之違反,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是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事實,堪為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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