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29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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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ZIB094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5 日13時48分許,駕駛HR-5936 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每小時106 公里,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5公里處行駛乙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7年4 月22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1146號函稱「.... 經 查本案係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號UX15185)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 月14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

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該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 」 等語明確,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照片上有二輛車輛,無法確定何者超速云云,惟上開超速照片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處,確有「十字絲」存在,是當時警員所取締違規超速之車輛,應確係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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