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1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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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85084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76 巷33號4 樓,至今均未遷離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而原處分機關並已於96年10月12日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永和市之郵政機關(秀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卷附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按。

則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無法直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亦無法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之情形下,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郵政機關,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系爭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疑,詎異議人遲至97年5 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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