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3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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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
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駕駛車號Z6─95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前方路段(下北二高往西)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但當時天候不佳有大雨,照相儀器合格證明沒有編號,如何證明所有儀器均有檢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外,處新台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一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大安分局只有這台雷達測速儀,所以就是這張檢
定合格證書等語,並提出舉發照片及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
合格證明(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有效期限
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證,依該照片顯示車號Z6
─95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六十一公里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五十公
里、經測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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