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3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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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板監裁字41-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JI-39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吳俊雄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二百零五巷口處,因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牌照吊銷。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騎乘車號GJI-39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百零五巷口時因被淡水員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

查異議人因四月六日早上上班,在臺北市○○路等紅綠燈時,遭後方機車猛力撞擊,致車牌掉落,而後方機車,人跑掉,所以警方未做筆錄,以致,四月六日中午星期天,因為急於趕往工作地點,所以無法修復機車,而把車牌放於置物箱裡,想等晚上工作完成再行修車,而中午於工作休息吃飯時,被淡水員警,以未懸掛車牌為理由開了罰單,伊已經說了理由,員警還是不管,伊工作賺錢辛苦,請了解,伊已經在當天晚上修復機車車牌,而不是故意未修復,請收回,此罰單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四、經查,駕駛人吳俊雄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GJI-3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二百零五巷口處,因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掣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除為使交通管理相關機關辨明行駛中車輛是否獲得用路許可,亦使用路人、執法機關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行駛於道路上,至未懸掛車牌之動機、原因為何,在所不問。

縱異議人上開車輛之牌照確係因遭人撞擊而掉落,然駕駛人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情事之義務,駕駛人明知上開情狀,本應立即修理或補救,否則即不得行駛於路上,竟放置不理而執意用路,即屬違反規定之行為。

異議人未盡補救之合理責任,自不得以其因遭他人撞擊至號牌掉落,並於同日晚間修復,作為免責之理由,異議人前開所辯,難以採認。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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