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3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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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D08989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HU-17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7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右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7年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異議人以為只要領有停車證即可以停用身心障礙停車位,況且交通局核發的停車證上,也沒有註明必須限於改裝機車才能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GHU-173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1 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089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暨採證照片2 幀存卷可稽,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證無誤,有該處97年3 月26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576600 號書函乙份在卷可證,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故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並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再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後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甲○○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具有輕度視障之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

惟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於本件遭舉發當時,既未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獲核發及將之黏貼於機車車首,異議人所駕車輛復非屬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自難認其係屬可以停在專用停車位的特製車。

可見異議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資為本件卸免行政罰鍰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確有在上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足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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