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6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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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四六四一三八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W四六四一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SL-一0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蘭州街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重慶北路三段、民權西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W四六四一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左右,確實有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蘭州街口,由臺北橋下騎乘車輛至臺北市民權國中門口停車,卻於離去時遭警員攔停開單舉發,惟依現場地形及距離,且當時係下班之交通尖峰時刻,舉發之警員如何能清楚目視成群車輛中距離三十公尺以外之車輛有無違規,又警員到對面人行道上開單,未給予異議人解釋的機會,異議人不服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SL-一0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蘭州街口(舉發通知單誤載為重慶北路三段、民權西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四六四一三八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W四六四一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重慶北路三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七一六四00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及異議人所拍攝之現場位置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重慶北路、民權西路擔任交通指揮勤務,我是面向民權西路,異議人是從蘭州街騎出來到民權西路,因為蘭州街口是紅燈,但是他沒有停在蘭州街口的停止線,已經超出停止線跑到民權西路上,之後蘭州街口要轉成綠燈的時候,異議人向前騎左轉民權西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在接近我之前,我就已經指揮他想要攔下詢問越線停車的事情,但是異議人還沒有到我這邊的時候,就突然轉到路邊就是民權國中旁的停車格,我就走過去,問他我已經指揮他停車,他為何突然路邊停車,他說他要載小孩,結果後來真的有一個民權國中的學生過來,應該是異議人的小孩,之後我問異議人你違規是否知道,他說他知道,我就請他等一下,我到民權國中對面我的警用機車上拿紅單,再回去他那邊開紅單,異議人也有簽收(當庭繪製現場圖庭呈)」、「(法官問:當時是否可以明確看到異議人停車已經超過停止線?)可以,因為異議人機車已經整個超出停止線到民權西路上,他可能想要直接左轉。

而且當時路口都沒有任何遮蔽物,因為我是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就是指揮交通,不是在舉發,一般超越停止線都是勸導,實在是因為異議人超出太過份,才會去開單,而且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的時間都是在上下班時間,要攔停舉發浪費太多時間」、「當時交通的流量方向正好就是從蘭州街往重慶北路方向,所以我站在路口就是面向蘭州街這個方向,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的違規」、「(法官問:對於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是否就是當時路口照片?)第一頁照片的中間那張,橋下的涵洞就是蘭州街出來的出口,異議人就是騎出超過橋下在民權西路上等,他是從橋下出來後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且證人乙○○舉發異議人違規時,其所站立之位置既如前述係面對蘭州街、民權西路口,該路段無遮蔽物,顯可清楚見到異議人車輛停等位置是否有超過該路口停止線,有證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及上開異議人提供之臺北市○○○路、蘭州街口現場位置照片及異議人庭呈之手繪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佐,衡情舉發之警員應可辨識異議人是否於交岔路口為紅燈時,伸越路口停止線停車,是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應不能看見異議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停車,異議人並無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舉發違規之地點不明,異議人究係於何處超越停止線停車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違規單上違規地點是寫重慶北路、民權路口?)是筆誤,因為當時我是站在重慶北路、民權路口執勤,實際上異議人違規地點應該是在蘭州街、民權西路口。

蘭州街與重慶北路的距離大約只有二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乙○○既已證稱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係臺北市○○○路、蘭州街口,且異議人對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亦無異議,是本件違規地點記載為「重慶北路三段、民權西路口」顯僅係行政文書之明顯誤載,此固欠允當,然與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能採為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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