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38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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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ATC-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八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實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當天現場執勤二位員警未持警示棒與哨子示意攔檢,一位未戴警帽且捲起衣袖服儀不整,另一位則立於路中央亂比一通,況異議人車上載有妻子與四歲幼兒,絕無可能違規或逃逸,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ATC-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次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甲○○即舉發警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會舉發開單?)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的時候,我在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當日十七點三十八分時發現ATC-一九九號機車,四川路南北向是紅燈,華東路東西向是綠燈可以通行,ATC-一九九號機車當時確實有紅燈左轉進入華東路,而且當時只有這臺機車違規,當時我是徒手攔停ATC-一九九號機車,剛開始機車有減速靠邊的動作,但是到達我的面前卻又加速逃逸,往縣民大道方向逃逸,當時帶班的小隊長也在現場看得很清楚。

四川路有四個號誌燈,華東路有三個號誌燈,我當時是看到華東路的號誌燈是綠燈,如果華東路的號誌燈是綠燈,四川路的號誌燈一定是紅燈,四川路的四個號誌燈,第一個行向南往北的左轉跟直行,接下來是南北向可以會車,雙向直行,但是南往北不能左轉,第三個時段是北往南紅燈,南往北是可以左轉,第四個是四川路全線紅燈,華東路可以通行,我是以華東路的號誌燈是綠燈,但是四川路是第四個時向即全部都是紅燈,不能行進。」

、「(問:看到異議人違規之後,除了有舉手攔停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動作?)當時視線蠻清楚的,天色很亮,我當時是標準的執勤穿著,有戴小帽,有配槍,我很確定伸手攔停時,異議人有看到我,我有記得很清楚當時駕駛的穿著,還有車上是否有搭載其他乘客我都記得很清楚,我都有記載在罰單上面,當時我就把車號記下來,抄寫在紅單夾上自己的便條紙上,而且還把這些乘客的特徵也有抄下來,回去再開單,我確認我舉發的車牌是正確無誤的。」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及證人庭呈之勤務手冊影本、當庭繪製之違規路線示意圖各一紙存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舉發警員提出之勤務手冊影本及卷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上,均明確記載「駕駛人男性,身著黑長上衣,綠色背心,附載一名幼兒,及一名女性身著粉紅色外套」,核與異議人所自承當天搭載妻子與四歲幼兒乙節相符,況證人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利對質,僅提出異議狀空言否認,且未有何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顯見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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