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40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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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8 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852-LW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97年4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 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再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交岔路口,因事先不知該路段禁止左轉,因而違規迴轉(異議人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於「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
而伊於迴轉後,因看見警員要求停車之手勢,伊即以慢速繼續向前行駛,惟未聽見警員之取締哨音,且看見後方另有1 輛車停車受檢,是伊誤以為警員並非要求伊停車受檢,伊隨即駕車離去,並非如警員所稱伊已停車,而於警員欲上前欲索取證件時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前開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再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轉後,經警員要求停車受檢,竟不服取締,逕行逃逸之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有2 或3 部的車子同時違規迴轉回來,我就上前去攔阻,當時有1部計程車就是異議人所開的車子,總共有2 部車子有被我攔阻下來,其中1 台就是異議人所開的計程車,異議人先停在前面,因為我還在攔阻後面的另1 台車子,所以我就請異議人往前開一下,我在跟第2 台車子收證件的時候,收完之後,我要去跟異議人收證件的時候,異議人就把車子開走。
(問:你當時是執行何勤務?)是巡邏兼車禍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參以證人甲○○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異議人雖否認有停車準備受檢,再趁機駕車逃逸之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所證:(問:當天時間為何?)是下午,天氣是晴天……。
(問:異議人確實有看到你攔阻的手勢嗎?)有,因為異議人有把車子停在路邊,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攔阻車子的手勢等情觀之(見本院97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可知證人甲○○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疑,亦無錯認誤判之虞。
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逃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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