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401,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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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3 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62379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7 日北市警交字第AEW62379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M78-79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6237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7年4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623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伊係黃燈時右轉,至下一個路口時遭警攔停開單,員警並非定點攔查,舉發難免有誤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97年4 月7 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M78-79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623793 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7年4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62379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一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5 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320800 號函、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傅欽塘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

我當時是開巡邏車在敦化北路口北往南方向,經過南京東路看到異議人從南京東路右轉敦化北路,當時是紅燈右轉,我在敦化北路2 號敦化國小前將他攔下,南京、敦化路口在轉成綠燈前是全紅3 至5 秒,該路口變燈前東西南北四個方向會全紅3 到5 秒,我們開巡邏車經過南京東路口一半時我們這邊是綠燈,當時南京東路東西向都是紅燈的,不可能有闖黃燈之情形。

因為每個紅綠燈口要變紅燈綠燈前都會先黃燈,敦化南京是大路口,黃燈變紅燈後四向路口都會全紅3 至5 秒。

我們開到敦化南路路口一半已經是綠燈,所以南京東路當時不可能還是黃燈,一定是紅燈。

我看到異議人時我們車子已開到敦化南路路口一半,我看到異議人從南京東路紅燈右轉敦化北路。」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雖異議人另以:「我違規的時間是11點15分左右,南京東路三段要紅燈前一定會先黃燈,當時有兩道黃燈。」

等語置辯,惟此亦經證人證稱:「我舉發違規時間確實是11點半,我有看時間。

該路口之前有一個給行人走到公車站牌的紅綠燈,那個不是路口,但我舉發的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口他紅燈右轉。」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

徵諸證人之證言,以證人傅欽塘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

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傅欽塘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路及敦化北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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