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40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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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X-38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經警發現有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異議人對此部份之違規舉發未爭執),員警隨即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仍駕車加速逃逸,員警遂記下車號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就拒絕接受稽查部份,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實有不在內側車道即左轉板南路之違規,但異議人並未聽到或看見警員停車之要求,故異議人絕非故意不理會員警指示而駛離現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X-3886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發現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佔用直行車道(中間車道)左轉板南路之違規,員警當場以明確手勢及哨音指揮停車,惟該駕駛人拒絕停車並往板南路方向加速行駛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245號函各1 份等各在卷足憑;

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為舉發當時之駕駛人,應可認定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甲○○無誤。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

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既已對於異議人前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詳實記載於違規通知單上,應認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虞,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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