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4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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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 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561-JS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20日7 時43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口14號旁(往八里方向),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2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96年12月份在電子公路網上查詢到9561-JS 的罰單一筆,因本人職務之需,要幫公司每月查詢罰單,但於11月份查詢時並未有看到罰單,但於12月11日查詢時又變成有一張罰單,讓本人感到非常不解,逕而向臺北區監理所查問之下,才知道此罰單已經被罰到第三階段了,實在非常不合理,本人又沒有收到任何的文件通知,等到12月份於網站上查詢到的時候,已經被多罰了,在查詢的過程中得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是依五股中興路郵局檢附的送達證書中,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證件,然而卻因超過時間而加罰,這樣的裁罰讓人無法信服,既然已知文件並未送達至本人,亦或第三人接收,何以說有告知? 且說有貼掛號領取單,但本人及家人並未有收到,何以證明說有貼掛號單,如今本人於網路上得知此罰單才趕快來處理,可是已經被罰到第三階段了云云,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 元之罰鍰;

若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2,200 元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561-JS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 月20日7 時43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口14號旁(往八里),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張,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再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於97年5 月1 日前設於臺北縣五股鄉成泰村022 鄰御史路35巷78號2 樓(97年5 月1 日遷徙戶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2之2 號2 樓)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

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前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96年9 月13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到日期為96年10月13日前,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9 月13日以第704457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五股鄉○○路35巷78號2 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6年9 月20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且核諸異議人97年1 月15日所提出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且於96年10月1 日(因96年9 月30日為星期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96年10月1 日為期間之末日)生送達效力,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乃遲至96年12月12日始提出申訴,則有卷附之蓋有異議人印文表明本案申訴意旨文書(其上並蓋有表示台北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12日下午收文之印文)1 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併認異議人已逾上開到案陳述意見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乃於97年1 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前揭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7 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67314號函及該函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異議人申訴書等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6年10月1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乃遲至96年12月12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執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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