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45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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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多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AN-081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路(往迴龍)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違規時之紅燈秒數為五十一秒三七,而本路口設有倒數計秒之之路口,其紅燈計數顯示開始為五十一秒,故在本車向為紅燈零秒時,對向已變燈為紅燈,兩車向同時有一秒之紅燈,這一秒為兩車向之彈性一秒,在對向車綠燈五十一秒後變為紅燈,即是本向之路權可行駛時間,執行單位未視這彈性一秒,仍執行開罰,顯有未能斟酌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末按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各方來車於全紅時段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保持路口淨空,不得通行,並非異議人所言之「彈性一秒」,又面對圓形紅燈號誌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內,與他向車道之燈號為何無關,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本件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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