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3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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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 月9 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D184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5 日11時24分許,將其所騎用GJN-413 號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 段100 號週邊騎樓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7年5 月27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732767600 號函稱「.... 旨 揭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騎樓及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故機車應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標線內停放,.... 」 等語,復有上開機車之違規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上開週邊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且原騎樓上亦劃有停車格,但事後遭人塗掉云云,惟揆諸上開違規照片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之機車停車格之標線,且上開路段沿線已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乙節,亦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在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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