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4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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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QU三-六二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行駛在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之禁行機車道,為警逕以拍照採證方式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前之同年月二日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先行繳納結案)。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辯稱:該路段每天上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非常大,伊騎機車行經該路段即預先盡量靠右邊車道切入慢車道,但往基隆路車流量實在很多很擠,且大部分機車都是進入臺北市,右切時,別人就按喇叭,要不就猛加油門,因心生畏懼又害怕與人擦撞,造成交通堵塞。

又伊僅在禁行車道的最旁邊,已盡量往慢車道靠,伊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云云。

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一節,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復異議人對上開違規情事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亦未加否認,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駛之情堪認屬實。

又汽、機車分道行駛,係交通機關依現場車流狀況,考量整體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在規劃、設計機車道時,若因車潮同時大量擁入致車道發生壅擠時,異議人應在機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並非必須隨同駛入快車道上以達閃避之目的,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其右側機車可行車道尚有一定安全行車間距可供行駛,異議人捨之未為,其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辭其違規之責,不能據以主張減輕罰責或免罰。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固非無見。

惟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旨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四項規定,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以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點處分,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故不援引該條規定另記違規點數,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四項僅係規定逕行舉發製單之「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並非規定「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則本件異議人對其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暨本件被舉發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情並不爭執,且未曾表示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另歸責於他人,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對異議人即駕駛人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從而,本件裁決書誤解上開條文規定,致未對異議人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顯有不當。

故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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