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5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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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七七三五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到處罰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並應諭知管轄錯誤,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00號二樓,此為聲明異議狀所自載並經核對其身份證無訛,又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一四四巷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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