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6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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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7258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6 日11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RQX-188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RQX-188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固有停車之事實,惟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非屬騎樓、人行道,且地上也沒劃有紅黃線禁停標誌,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行為似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不爭執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該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其行為不應處罰。

然稽之卷內舉發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該處路邊有工地圍籬,圍籬與舖設方磚之道路及方磚與巷衖路面間有部分雜草,本件輕型機車停放之位置舖設有大型白色方磚,大部分均完整無缺損,並延伸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且停放機車處豎有醒目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該處顯屬不得停車之人行道路段至明,是異議理由,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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