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77,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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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48分許,因將其所騎乘之車號LH9-70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 月2 日並沒有將上開機車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係停在旁邊正常的停車格內,遭別人將之移入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異議人已去鄰近的大樓詢問有無監視器拍到該停車格,但無所獲,請鈞院調閱當日同一地點在下午3 時48分前之違規照片,即可得知異議人之上開機車原來確係停在正常停車格內,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有於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既確有於97年4 月2 日下午3 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主張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原非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係遭他人移入一節,自應由異議人就此為舉證,然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舉發員警,是否有於當日下午3 時48分許以前,在同一地點舉發之違規照片,亦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日係執行機動性巡邏勤務,遇有違規始拍照,故無當日於下午3 時48分許以前在同一地點舉發之違規照片,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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