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7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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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號AOP-585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0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員警遂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約客戶要去看房子,一行人遇路口紅燈時直接右轉,紅燈右轉並非重大違規,員警竟追趕至下一路口將異議人攔下,又只針對其本人開立罰單,員警並將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誤載為闖紅燈,員警執法顯然有諸多不當之處,故其本人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號AOP-585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0巷口(北往南方向)時,經員警發現號誌雖已顯示為紅燈,異議人甲○○仍通過路口,因當時異議人車速較快,員警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跟隨至萬壽路1段422巷時才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5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2151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

查本件舉發員警既明確指出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紅燈早已亮起,但異議人仍逕自騎車闖越路口等違規過程,應認員警對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應無誤判,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虞;

異議人指稱其違規事由係紅燈右轉云云,自不足取。

再者,員警本得依其執勤經驗,依比例原則選擇最適當及安全之取締違規手段,而本件舉發員警於發現異議人違規行為後,衡量當時現場情況,於距離違規現場若干距離之處始對異議人欄停,難謂有何不妥之處。

至異議人所指員警僅對於眾多違規駕駛人中之一人予以舉發一節,僅係異議人單方面之指述,因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故本院自無從查證其真實性;

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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